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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律师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黄雪芬  更新时间 : 2014-12-04  浏览量:374

A公司与B日报社、B市委宣传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著作财产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链接服务 在线播放
案由: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135号
审判日期:2007年12月11日
上诉人:B日报社(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广东A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告:中国共产党B市委员会宣传部
裁判规则:
通过宽带方式连入网络,进入相关网页进行搜索、播放,完成了在线观看侵权作品的行为,从进入网站到播放影片的过程看,影片的播放是在相关网站直接进行的,反映不出通过该网站链接进入其他网站的任何信息,故相关网站提供的是在线播放服务而非链接服务。
案件事实:
涉案D作品《无极》系由中国D集团公司、北京C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E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F.共同投资拍摄,上述的四公司依法共同享有该D作品的著作权。2005年9月27日,该片获得D片公映许可证。200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四著作权人的共同授权,取得该片在中国内地区域内的一下权利:1、音像制品的所有权权利。2、基于互联网的图像和声音的传播和公开传播销售的权利……。上述权利是为被授权人独家享有,限期5年,在授权期限内,包括授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未经A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上诉人B日报社与B市委宣传部共同主办的B新闻网—B宽频网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无极》的在线播放。
争议焦点:
上诉人主办的B新闻网是否存在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电源《无极》的在线观看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B日报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主办的B新闻网上提供D《无极》的在线播放;
二、B日报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万元整;
如果被告B日报社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B日报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直接交付与原告)。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B日报社负担。
本网解读:
笔者以为,被上诉人是涉案D作品《无极》适格的权利主体。经中国D集团公司等四版权人的合法授权,被上诉人独占取得了涉案D作品《无极》的版权。除以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并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的不同传播方式,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
在赔偿损失数额确定上,法院是具有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做出决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于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那么在本案审判中,法院根据涉案作品《无极》的创造性、知名度、原告取得版权支付的对价等等相关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还是很合理的。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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